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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北京工伤保险最新条例全文
本文摘要: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类似情况下,遭到车祸损害或患职业病造成继续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以及丧生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取得物质协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类似情况下,遭到车祸损害或患职业病造成继续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以及丧生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取得物质协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下面我们就一起来想到2016年北京近期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内容。(仅供参考)第一条 为了确保因工作遭到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取得医疗医治和经济补偿,增进工伤防治和职业康复,集中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的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之为用人单位)应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与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之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酬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的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皆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用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 工伤保险酬劳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酬劳、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继续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该将参与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审批。用人单位和职工应该遵从有关安全性生产和职业病预防的法律法规,继续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治工伤事故再次发生,防止和增加职业病危害。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该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获得及时医治。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成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之为经办机构)明确主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订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该征询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交纳的工伤保险酬劳、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划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包含。

第八条 工伤保险酬劳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认费率。国家根据有所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认行业的差异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酬劳用于、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认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异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实施。

专责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酬劳用于、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限于所属行业内适当的费率档次确认单位缴付费率。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该定期理解全国各专责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明确提出调整行业差异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该如期交纳工伤保险酬劳。职工个人不交纳工伤保险酬劳。用人单位交纳工伤保险酬劳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除以单位缴付费率之乘积。对无法按照工资总额交纳工伤保险酬劳的行业,其交纳工伤保险酬劳的明确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施省级专责。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小的行业,可以采行比较集中于的方式异地参与专责地区的工伤保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订。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现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作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检验,工伤防治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作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缴纳。工伤防治费用的萃取比例、用于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公共卫生行政、安全性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作投资运营、修建或者扩建办公场所、派发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该尚存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作专责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缴纳;储备金严重不足缴纳的,由专责地区的人民政府拨付。储备金占到基金总额的明确比例和储备金的用于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工伤确认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确认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损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专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损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遵守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车祸损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出外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损害或者再次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浦西、火车事故损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确认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脑溢血疾病丧生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丧生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确保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损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残废,已获得革命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发作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用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用除重复使用残疾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 职工合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认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酗酒的;(三)自杀或者自杀身亡的。

第十七条 职工再次发生事故损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临床、检验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该自事故损害再次发生之日或者被临床、检验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专责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明确提出工伤确认申请人。时逢有类似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表示同意,申请人时限可以必要缩短。用人单位并未按前款规定明确提出工伤确认申请人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损害再次发生之日或者被临床、检验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必要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专责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明确提出工伤确认申请人。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该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展开工伤确认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并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递交工伤确认申请人,在此期间再次发生合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开销。第十八条 明确提出工伤确认申请人应该递交下列材料:(一)工伤确认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还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临床证明或者职业病临床证明书(或者职业病临床鉴定书)。

工伤确认申请表应该还包括事故再次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损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确认申请人获取材料不原始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该重复使用书面告诉工伤确认申请人必须考订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诉拒绝考订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该法院。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法院工伤确认申请人后,根据审查必须可以对事故损害展开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该不予帮助。职业病临床和临床争议的检验,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继续执行。对依法获得职业病临床证明书或者职业病临床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然展开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指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指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分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该自法院工伤确认申请人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确认的要求,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工伤确认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法院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具体的工伤确认申请人,应该在15日内做出工伤确认的要求。做出工伤确认要求必须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仍未做出结论期间,做出工伤确认要求的时限终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确认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该规避。第四章劳动能力检验第二十一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经化疗伤情比较平稳后不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该展开劳动能力检验。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检验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检验。

劳动功能障碍分成十个残疾等级,最轻的为一级,最重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成三个等级:生活几乎无法自理、生活大部分无法自理和生活部分无法自理。劳动能力检验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订。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检验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检验委员会提出申请,并获取工伤确认要求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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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检验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检验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共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构成。劳动能力检验委员会创建医疗卫生专家库。

列为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该不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供职资格;(二)掌控劳动能力检验的涉及科学知识;(三)具备较好的职业品德。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检验委员会接到劳动能力检验申请人后,应该从其创建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提取3名或者5名涉及专家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明确提出检验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检验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检验意见做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适当时,可以委托不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帮助展开有关的临床。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检验委员会应该自接到劳动能力检验申请人之日起60日内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适当时,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缩短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该及时递送申请人检验的单位和个人。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检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检验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上告的,可以在接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检验委员会明确提出再度检验申请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检验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后结论。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检验工作应该客观、公正。劳动能力检验委员会构成人员或者参与检验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该规避。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指出残疾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人劳动能力复查检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检验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展开再度检验和复查检验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续执行。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到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展开化疗,享用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化疗工伤应该在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诊,情况紧急时可以再行到以备的医疗机构救护。

化疗工伤所须要费用合乎工伤保险医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缴纳。工伤保险医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退休金,以及经医疗机构开具证明,报经办机构表示同意,工伤职工到专责地区以外就诊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缴纳,基金缴纳的明确标准由专责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化疗非工伤引起的疾病,不享用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置。

工伤职工到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展开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缴纳。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确认为工伤的要求后再次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化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低收入必须,经劳动能力检验委员会证实,可以加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备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须要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缴纳。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到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必须停止工作拒绝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复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恒定,由所在单位按月缴纳。复工拔薪期一般不多达12个月。伤情相当严重或者情况类似,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检验委员会证实,可以必要缩短,但缩短不得多达12个月。

工伤职工审定残疾等级后,缴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用残疾待遇。工伤职工在复工留薪届满后仍须要化疗的,之后享用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无法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复工拔薪期必须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早已审定残疾等级并经劳动能力检验委员会证实必须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缴纳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几乎无法自理、生活大部分无法自理或者生活部分无法自理3个有所不同等级缴纳,其标准分别为专责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残废被检验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保有劳动关系,解散工作岗位,享用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残疾等级缴纳重复使用残疾补助金,标准为:一级残疾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残疾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残疾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残疾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缴纳残疾津贴,标准为:一级残疾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残疾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残疾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残疾为本人工资的75%。

残疾津贴实际金额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充差额;(三)工伤职工超过退休年龄并办理卸任申请后,缴残疾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用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高于残疾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充差额。职工因工残废被检验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残疾津贴为基数,交纳基本医疗保险酬劳。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残废被检验为五级、六级残疾的,享用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残疾等级缴纳重复使用残疾补助金,标准为:五级残疾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残疾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有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决定必要工作。无法决定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残疾津贴,标准为:五级残疾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残疾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交纳不应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残疾津贴实际金额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充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明确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中止或者中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缴纳重复使用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缴纳重复使用残疾低收入补助金。重复使用工伤医疗补助金和重复使用残疾低收入补助金的明确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残废被检验为七级至十级残疾的,享用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残疾等级缴纳重复使用残疾补助金,标准为:七级残疾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残疾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残疾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残疾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请合约届满中止,或者职工本人明确提出中止劳动、聘请合约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缴纳重复使用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缴纳重复使用残疾低收入补助金。

重复使用工伤医疗补助金和重复使用残疾低收入补助金的明确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发作,证实必须化疗的,享用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丧生,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发给祭祀补助金、布施亲属抚恤金和重复使用工亡补助金:(一)祭祀补助金为6个月的专责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布施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丧生职工生前获取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未婚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减少10%。核定的各布施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该低于因工丧生职工生前的工资。布施亲属的明确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重复使用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农村居民收益(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年农村居民收益为19109元)的20倍。

残疾职工在复工留薪期内因工伤造成丧生的,其近亲属享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残疾职工在复工留薪届满后丧生的,其近亲属可以享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残疾津贴、布施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专责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主动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出外期间再次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再次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缴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布施亲属按月缴纳布施亲属抚恤金。生活有艰难的,可以预支重复使用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丧生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丧生的规定处置。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享用工伤保险待遇:(一)失去享用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检验的;(三)拒绝接受化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并存、拆分、出让的,承继单位应该分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早已参与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该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更改注册。用人单位实施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分担。职工被调入期间受到工伤事故损害的,由原用人单位分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调入单位可以誓约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倒闭整肃时依法拨给应该由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出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该参与当地工伤保险的,参与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无法参与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终止。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该享用残疾津贴的,按照新的确认的残疾等级享用残疾津贴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明确主办工伤保险事务,遵守下列职责:(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税工伤保险酬劳;(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注册,并负责管理留存用人单位缴付和职工享用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三)展开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资料;(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开支;(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获取咨询服务。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备机构在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定服务协议,并发布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备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订。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用于情况展开核查,并如期足额承销费用。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该定期发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明确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该定期征询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备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良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酬劳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展开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核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展开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的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检举应该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置,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再次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置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人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驳回行政诉讼:(一)申请人工伤确认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确认申请人未予法院的要求上告的;(二)申请人工伤确认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确认结论上告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认的单位缴付费率上告的;(四)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备机构指出经办机构并未遵守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吞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能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与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被侵吞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只得,划归工伤保险基金;充公的违法扣除依法上缴国库。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与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法院工伤确认申请人,或者弄虚作假将不合乎工伤条件的人员确认为工伤职工的;(二)并未适当交给申请人工伤确认的证据材料,导致有关证据灭失的;(三)行贿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修正,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与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一)并未按规定留存用人单位缴付和职工享用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三)行贿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备机构不按服务协议获取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中止服务协议。经办机构不如期足额承销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修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备机构可以中止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索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备机构索取工伤保险基金开支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归还,处索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专门从事劳动能力检验的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修正,一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获取欺诈检验意见的;(二)获取欺诈临床证明的;(三)行贿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该参与工伤保险而并未参与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与,补缴应该交纳的工伤保险酬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附加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该参与工伤保险而并未参与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缴纳费用。用人单位参与工伤保险并补缴应该交纳的工伤保险酬劳、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新的再次发生的费用。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背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逼不帮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展开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修正,一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附则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之为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必要缴纳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之为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到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值月缴付工资。

本人工资低于专责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专责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出来;本人工资高于专责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专责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出来。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考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到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缴纳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予以依法注册、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撤消注册、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残疾职工或者丧生职工的近亲属给与重复使用赔偿金,赔偿标准不得高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用于童工,用人单位用于童工导致童工残疾、丧生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与重复使用赔偿金,赔偿标准不得高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残疾职工或者丧生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金数额与单位再次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金数额与单位再次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置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本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仍未已完成工伤确认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继续执行。

明确的工伤保险政策,建议工作日时候明确咨询北京社保中心。咨询电话12333。地址:北京市宣武区永定门西街5号电话:(010)83172488公交线路:特12内;特3路;夜20内;运通102线(陶然桥东站下)官网:http://www.bjrbj.gov.cn声明:凡本网车站标明“来源:”的文章,版权皆科所有,如须要刊登,请求再行读者《内容刊登许可解释》,按照涉及规定取得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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